河南新蔡:农民房屋被强拆、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谁在为开发商“站台”?

2022-04-04 21:53:49  来源: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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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住河南驻马店新蔡县余店镇付庄的付建国做梦也想不到,自己2014年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因当地开发商建设“私学”,而被余店乡政府以“违建”的名义强拆。当地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付家发起的行政诉讼,面对这一裁定,付建国并没有停止自己的维权之路,他将继续拿起法律的武器,对自己宅基地上建造7年多的房屋遭强拆讨个说法......


 

      村长证明:付建国在自家宅基地建房多年

      2021年7月18日,时任余店镇付庄的老村长,如今已74岁高龄的付子艾做出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兹有我村民组村民付建国,家住河南省新蔡县余店镇余店村委付庄村民组。宅基地上面有门面房上下各两间、后院三间,在付庄南北路路西侧。此宅基地是一九九六年村民组分到每家每户都有的,后来每家每户都把房建起来了,此宅基地属干个人所有,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下方留有付子艾老人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

      据付建国妻子孙小利表示,与付建国家宅基地相邻大约79户,经镇政府规划,按照大队有关宅基地的划分,全村每家每户都陆陆续续建设起相同的住房。7年来,从没有相关政府单位表示自家的房屋有过什么手续问题,一家人安居乐业,其乐融融。
 

      突遭噩梦:房屋被不明人员强拆 家人被打伤

      据孙小利提供的一份《控告书》显示,2021年7月16日下午,有200多人,手持各种器械及三台挖掘机到自家住处,不由分说,就用挖掘机挖毁房屋。孙小利以及自己的外甥(耿军建)为保护自家不被强拆,遂对相关强拆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制止,结果,二人被打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孙小利肋骨断了二根,左膝改变;耿军建全身软组拉伤。有医院CT及医生诊断。

医院医生诊断

2021年7月16日,付建国家房屋遭强拆时的视频截图

孙小利及耿军建受伤住院时的情景

      在另一份由付建国家人发来的材料显示,2021年7月16日早上八点左右,村书记王玉丽上门以调查打防疫针为由借机探取付建国家中情况。下午两点左右,余店镇党委书记、镇长、村支部书记,派出所干警,以镇政府的名义,由书记镇长指使、有副镇长屈建设等乡干部、村支部书记王玉丽带领周鹏飞组织的约有200多人,开着挖掘机、拉土车、警车、119车、120救护车,在付建国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强拆。庄子的道路从南往北被人看守堵死。一部分人手里拿着盾牌和钢叉先把付建国、孙小利的儿子、儿媳(正在哺乳期)打伤后,孙子(一个两岁一个七个月),全部拉到派出所进行言语威胁,没人管没人问全程跟踪软禁。其中有练过身手的人上到楼顶,将孙小利打晕(后经医院诊断肋骨打断两根)并用绳子捆绑起来,用挖掘机从楼上吊下来。强拆的人员怕留下犯罪证据,事先掐断屋内所有电路,所有监控和网线遭到破坏,亲属的手机遭强行夺取,强拆人员将车牌遮挡,路过行人只要有拍照录像等行为就威胁删除。付家人当时多次拨打110报警,但110拒绝出警......
 

      法律维权: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

      2021 年11月19日,付建国委托律师以不服强制拆除决定,将新蔡县余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店镇政府)告上法庭。据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蔡县法院)(2021)豫1729行初 48号行政裁定书显示,付建国在与余店镇政府的另案诉讼中获悉余店镇政府曾做出过《强制拆除决定书》(编号∶2021001),决定强制拆除付建国违法建设的房屋。付建国认为,被告余店镇政府做出的该强制拆除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020年9月14日,余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5月14日,余店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新蔡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余店镇政府以付建国未经许可,擅自建设房屋146.29平方米,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余店镇的街道规划和建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作出编号:202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限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房的房屋。原告付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21 年5月14日,余店镇政府作出编号:2021001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付建国违法建房一案,余店镇政府2020年9月14日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付建国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现在该处罚决定书业已生效,经催告付建国仍不履行行政处罚科以的拆除义务。

      新蔡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1年5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有关送达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因其不在家中,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被告遂在余店村支部书记的见证下通过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在2021年5月14日留置送达当日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另本案中,2020年9月14日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该案的起诉期限应当是六个月,即最迟 2021年11月14日原告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直至 2021年11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2021年12月27日,新蔡县法院(2021)豫1729行初 48号行政裁定书
 

      法律观点: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就新蔡县法院作出的裁定,付建国的律师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律师认为:1、2014年,付建国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属于一户一宅,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申诉起诉,明显违反上诉法律规定。且未对申诉人房屋进行征收,故意拆除房屋导致造成重大损失。2、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编号2021001),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存在相互抵触。本案中,申诉人自建的房屋时间是在2014年建好的,是被国土职能部门默认许可的,明显被申诉人在2014年至2021年期间被申诉人是可见的,申诉人建有房屋是存在的,并非违章建筑。证明2021年5月14日,被申诉人才发现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明显故意隐匿发现时间,证明2014年至2021年以来被申诉人默认许可申诉人的建房是合法有效。3、被申诉人在一审举证中,缺乏举证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诉人违反上诉法律规定,证明被申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超越职权是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拥有一户一宅,并且法律明文规定只赋予乡人民政府只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力,并未赋予《强制拆除》的权利。

      综上,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明显违反上诉法律规定,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农村村民有建房的权利。一审法院故意驳回起诉。严重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2022年3月26日,付建国的律师请求再审法院支持付建国的行政再审申诉。

      付家被拆缘因开发商 乡政府拆违代拆迁为开发商“站台”?

      付建国家人提供的一份反映材料显示,2013年前后,开发商周鹏飞在付建国宅基地西面,未经相关单位批准,没有任何手续,违法占用耕地,开发二层商品房谋利(占用二队耕地)。

      2014年10月,因东面没有道路,周鹏飞就想占用付建国家的宅基地(当时付建国家的宅基地还没有建房)。于是周鹏飞找多辆挖掘机带领100多人,其中有艾滋病人、和高中学生、派出所、所长、干警、在付建国不知道的情况下把付建国的树木挖掉,老坟平掉。因周鹏飞等人行径实在恶劣,付建国孩子多宅基地少,想自己建房居住,于是2014年11月,付建国就把房子建起来了。

      2021年5月,周鹏飞又想占用付建国的宅基地(房子已建成居住)作为通道,于是勾结政府腐败党委书记、镇长、村支书,最后他们达成一致,以镇政府出面,将付建国家的房屋定成违建。于是村支书等人上门商谈,因态度恶劣,最终,将付建国家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的并未超过国家标准的房屋说是违章建筑,让付建国出示城乡规划相关批准文件,最终遭到拒绝而没有协商成。
 

      镇政府无权作出拆除决定,更不能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综上所述,即使是村民非法占地,也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拆除房屋,镇人民政府无权决定。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由作出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镇政府无权强制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付建国家的住房并不是非法占地,其被强拆的房屋是建设在经大队及村委会许可的自家宅基地上。

      2019年9月11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显示,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来源搜狐:https://m.sohu.com/a/533428170_12067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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